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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日期:2020-04-01 09:00来源:自然资源部 责任编辑: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阅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6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陆 昊

  2020年3月20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2020年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一、废止以下规章

  《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50号)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的解释》(国土资源部令第67号)

  二、修改《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基本农田”修改为“永久基本农田”;

  (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 修改为“区片综合地价”;

  (四)将《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三、修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一)在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一)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三)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的“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修改《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自然资源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制止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强化遥感监测、视频监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应用,明确执法工作技术支撑机构。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提升执法监督效能”;

  (三)在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四)将第六条第(五)(六)项修改为:“(五)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依法应当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六)对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五)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取得执法证件”。

  (六)删除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抽查制度,组织开展巡查、抽查活动,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自然资源违法行为”。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然资源部在全国部署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自然资源卫片执法监督,并向自然资源部报告结果”;

  (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行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和公开通报制度”;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四)(五)项:“(四)对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音像记录;

  “(五)其他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进行音像记录”;

  (十一)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没收违法采出的矿产品、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测绘资质等行政处罚决定等”;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后增加三项作为第(七)(八)(九)项:“(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后增加两项作为第(二)(三)项:“(二)依法没收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没收后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三)发现违法线索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已经立案查处,依法应当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十六)将《国土资源执法监督规定》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部”。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