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4〕1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督察员的管理,促进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健康发展,我部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流程》(建稽〔2008〕92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4年1月17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则督察员队伍建设,规范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督察员(以下简称督察员)是指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派驻各城市执行城乡规划督察任务的人员;城乡规划督察组(以下简称督察组)是指由由若干督察员组成的工作小组。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督察员(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遴选条件与程序
第四条 督察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廉洁自律。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熟悉城市总体规划、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规范和实施要求;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专业水平和行政管理经验。
(三)在规划管理岗位担任过5年以上处级以上领导职务或具有国家注册规划师资格等相关技术资格(职称)。
(四)身体健康,适应异地派驻工作需要,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
第五条 督察员的遴选工作程序:
(一)地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推荐督察员人选,并将推荐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推荐名单进行审核,并将审核通过的名单报送部稽查办;
(三)部稽查办对各地报来的名单进行审核,确定候选督察员名单。
第三章 聘任、培训与派遣
第六条 部督查办商有关司局从候选督察员名单中确定拟聘任督察员名单,报主管部领导批准后聘任。
第七条 督察员每届聘期为2年,初任督察员和年龄超过65周岁的督察员每届聘期为1年。聘期届满后由部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续聘。
第八条 督察员不派驻原工作单位所在城市从事督察工作,督察员在同一城市连续任职不超过4年。
第九条 督察员在任职前和任职期间应接受相关培训。
第十条 督察员经批准聘任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聘书、监督检查证件及工作印章并组织派遣。
第十一条 派遣完成后,新任督察员即到岗工作。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督察员的派驻城市和分组。
第十三条 督察组设组长,组长任期为2年且在同一督察组任职不超过2个任期,组长协助督查办负责本组督察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组织案件调查和集体研判;
(二)向部稽查办报告工作情况同时抄送组长;
(三)按时向组长报告考勤;
(四)承办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督察员请假应提交书面申请,请假 5个工作日以下的报组长批准,超过5个工作日的报部稽查办批准,督察组长请假报部稽查办批准。
第十五条 督察员应做好资料归档管理,主要包括:
(一)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提供的法律、法规,各类规划文本及图册等相关材料;
(二)发出的督察文书和信函;
(三)在案件调查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形成的调查报告;
(四)工作日志及工作报告、督察组工作总结;
(五)收发的工作传真、电话记录等其他相应归档保存的材料。
第十六条 督察员差旅费报销和通讯补贴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中司局级人员标准执行,其他工作生活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纪律与考核
第十七条 督察员在日常工作中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督察工作的各项规章方法;
(二)严格执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涉密信息;
(三)督察员不得在所驻城市从事任何兼职工作,不得以任何身份承接所驻城市的研究课题和咨询活动。
(四)督察员因工作需要参加所驻城市各类规划评审会时不得领取咨询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不得接受督察对象的馈赠、报酬等,不得要求督察对象报销应由本人承担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督察员实行年度工作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和不称职,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章 离任与交接
第十九条 督察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部稽查办报部领导批准后予以终止聘任:
(一)考核不称职的;
(二)本人提出辞职的;
(三)由于身体或超龄等原因不再担任督察工作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或请假期满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五)存在明显应发现而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需要终止聘任的情况。
第二十条 终止聘任决定由部稽查办通知督察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 督察员离任前应以书面形式向部稽查办总结和报告任期内的主要工作情况,交回监督检查证件,并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工作印章和固定资产。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管理暂行办法》(建稽〔2008〕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