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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等通知

日期:2007-02-07 11:30来源: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办公室 阅读量:
关于印发《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宜
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宜市规〔2007〕14号
 
各科室,各分局、所:
《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7年1月29日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实施。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印发  规划管理  管理办法  通知
宜昌市规划局办公室            2007年2月5日印发
 
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城市规划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通过建立城市规划管理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水平,树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正、廉洁、高效的良好形象。
    二、实施城市规划管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
5、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6、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7、宜昌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细则
8、宜昌市城区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9、宜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10、宜昌市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管制办法
11、已批准的各类城市规划
12、宜昌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暂行规定
    三、城市规划管理责任
    1、受市政府委托,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城市188体育平台地段和188体育平台节点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招标或方案征集工作。组织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参与专业规划的编制。按照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技术标准,对以上各类规划的文本和图册进行审核审查,并按法定程序审批、上报。
2、依法审查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对规划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进行监督。
3、根据各类城市规划确定的各类地块的用地性质、开发强度、城市基础设施的配套情况以及各类规划指标,提出选址意见,按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审查、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规划方案和建筑方案是否符合已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要求,按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审查通知书。
审查、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图是否符合已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规划要求和已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建筑方案,按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负责建设工程开工前定位、验线,基础或隐蔽工程完成后组织勘验正负零。
5、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竣工规划验收。
6、依法受理对各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案件的行政复议的申请。
7、指导县(市)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县政府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专家评审,对县(市)实施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监督。
    四、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措施
1、广泛深入宣传《城市规划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向各级政府、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宣传我市的各类城市规划,让其了解城市规划,理解城市规划,支持城市规划工作,参与到城市规划工作中去。
2、建立岗位责任制,适时组织检查考核。适时组织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3、严格按照城市规划“一书两证”行政许可程序、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城市规划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城市规划批前、批后公示暂行办法、城市规划分级审批权限规定、督办工作制度、各类人员的岗位职责和有关的法律程序以及相关制度实施管理,组织政务督查。
4、严格执行廉政建设“六不准”和“十条禁令”。
5、接受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设立举报箱和公开投诉电话,聘请政务监督员,接受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6、向社会公布法定的许可事项、依据、时限、程序、条件等。
7、建立城市规划成果和建设项目审批结果公示制度和按有关规定进行批前公示。
8、建立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城市规划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行政许可听证制度,保证工作人员公正、规范、廉洁、高效的实施规划管理。
9、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10、建立和完善城市规划科学决策机制。城市规划决策实行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和建设项目局业务会集体研究决定制度。
    五、城市规划管理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成立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派出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有关制度的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防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是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行政行为,依法实施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条 实施城市规划管理人员 必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维护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施行。
第四条 成立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和派出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规划监督科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审核实施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资格;
(二)受理对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投诉;
(三)组织实施检查;
(四)协调处理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五)对违纪违规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城市规划编制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是否履行了审查审核职能;
(二)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规定的权限和期限;
(四)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过程中,是否有滥用职权或以权谋私行为;
(五)规划验收是否遵循《宜昌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暂行规定》。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抽查或重点检查相结合;每年审查各科室或派出机构办理的一至两个案件和一个重点工程项目,听取建设单位意见,作出评价意见。
(二)投诉跟踪,实行个案重点督查。
(三)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进行评议。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通过经常性检查,对实施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定量定性的分析、统计,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以预防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对查实的违规违纪人员,局监督检查领导小组应当根据《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提出处理意见,报局党组研究决定。
 
 
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违纪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因违规或违纪或过失,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责任和惩戒相适应的原则。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造成过错的,应从重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城市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过程中,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未履行职责或失察,造成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八)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
(九)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弄虚作假,致使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过错发生的;
(三)其他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根据责任人造成过错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以及过错行为的后果,依法或根据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并经济处罚;
(四)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不合格);
(五)调离岗位,离岗学习;
(六)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行政、党纪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七条  成立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其他局领导为副组长,各科室和派出机构负责人为成员的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过错责任的调查和认定,提出处理建议,报局党组研究决定。
第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示、强令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导致过错发生的,由其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过错责任人,干扰、阻碍对其实施调查的,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依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十条 过错责任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