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
日期:2006-08-24 09:26来源:宜昌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编辑:admin 阅读量: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行政许可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部《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许可需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 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
二、 本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规划行政许可事项;
三、 规划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第二、三项规定的听证事项,由经办科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局业务会研究决定是否听证。
第四条 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规划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或推选代表申请参加听证会。
根据拟听证事项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情况,确定听证会代表;确定的听证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应当审查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直接涉及的,经办科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必要时可在建设地址现场或公示栏或周边街区公示,要求当事人限期申报利害关系。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或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经办科室应当将申请人的申请连同相关资料传送规划监督科,规划监督科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根据第三条第三项规定需组织听证的,经办科室应当确定利害关系人。拟听证的许可事项涉及利害关系人较多的,可由利害关系人推举或通过抽签等方式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第六条 听证由局规划监督科具体组织。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科室协助组织。
第七条 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九条 听证工作人员应当包括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和一至三名听证员。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员以及必要的听证员由本机关根据听证事项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是直接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
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回避,如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与听证事项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规划监督科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会同经办科室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的办理期限内。经办行政许可事项的科室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享有组织听证的进行、询问证人、安排证据调查顺序、对妨碍听证的人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断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听证会除设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席外,分设申请人席、被申请人席、第三人席和证人席。
第十五条 本机关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有权查阅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延期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提出的事实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对组织听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参加人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说明理由。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五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二)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五)需要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应当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终止听证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对组织听证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操作要点
2、宜昌市规划局城市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文书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